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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委托成交规则(股票委托买卖规则)

2023-11-26 22:20分类:资金仓位 阅读: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定会发生销售、采购等一系列日常业务的。而随着数字化税务稽查,所有企业信息越来越透明化,企业三流不一致的情况需要更加注意,那么企业通过三方协议委托付款或收款,由此产生合同票款不一致,会对企业带来哪些风险呢?

对于“三流一致”最早的规定是国税发〔1995〕192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核心是要求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另外依据法发〔1996〕30号《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见,三流不一致时,交易双方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开、虚受。而打破“三流一致”标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情形就属委托代购了。

依据财税字〔1994〕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第5条规定,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规定: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3个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果是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货物流:可以销售方发给受托方,受托方再发给委托方(也就是购买方);也可以销售方直接发给委托方。

发票流:销售方必须开给委托方(也就是购买方),但可以直接交给委托方;也可以经受托方转交给委托方。

资金流:必须委托方先预付给受托方,受托方再支付给销售方。

不同时具备这3个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那么,如果是委托收款,购买方和销售方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支付给受托方,发票如何开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如果受托方只是代销售方收取款项,即代收转付,实际收款方为销售方,发票由销售方开具。且有相关文件及合同证明其真实性,可视为符合相关规定。

实务中建筑行

业经常会遇到委托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形,那么建筑业三流不一致时可否抵扣进项税额呢?

依据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第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除了集团内授权,还存在其他情况的三流不一致,比如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总包签订了总包施工合同,因为总包内部审查原因,无法对外支付,为了不影响工期,现由房地产公司代付分包工程款(已签订三方协议,并说明导致这种操作方式的原因以及代付流程)。分包开专票给总包,总包开专票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因此导致资金流向不一致,这样是否可行性?是否有税务风险?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这种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当总包方给甲方提供了劳务,总包方虽然没有直接收到款项,但只要索取了销售款项的凭据,也属于合规行为。在总包方“索取了销售款项的凭据”后,受总包方委托,甲方将款项支付给了分包方,实际上属于三方往来款业务,与虚开发票要求的资金流没有关系。

除此之外,什么情形下资金流与票据流不一致,依然可以抵扣进项税?

最常见的就是住宿费问题,企业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

根据税务总局的问题答复,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其实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纳税人对外发生的支出项目,只要是用于生产经营,就可以抵扣进项税。换句话说,只要不是用在了“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方面,就可以抵扣。因此,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同样允许抵扣进项税。

【总结】

委托购销一定要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留存书面的委托协议等,不能为图一时方便,省去手续,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合法,补税罚款,得不偿失。

 

一入股市深似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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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内行人”究竟靠不靠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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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津南法院咸水沽法庭审结

“炒股”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戴某自称系某证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操盘手,在证券行业从业7年,为短线高手,能稳赚不赔、牛熊不惧,并自建收费股票喊单群,吸纳粉丝指导炒股。基于被告对其专业性、高胜率的宣传,以及被告对托管账户保本承诺的保障,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将手下某证券账号交由被告,委托被告在某证券APP上作为操作方使用原告账号买卖股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期间账号全权交由被告管理和交易。

双方当时已确认,原告账号在交付给被告时有本金800000元。双方约定账户交付之前双方协定每半个月结算一次,盈利部分30%为被告操盘佣金,若出现亏损,原告超过半个月结算时间后可单方面终止协议,被告承担账户损失部分,现金补齐。期间有亏损,原告仍选择由被告继续做,直至2022年2月1日,原告账户余额585887.17元,经双方确认,委托合同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亏损,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情况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了与被告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委托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相关事项。

原告认为

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合意,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自己的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盘,被告根据盈利比例收取高额服务费,并自愿承诺原告的账户享有保本的保障,否则由被告补齐亏损差额,双方已然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亏损全额赔偿给原告。

被告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微信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主动添加被告微信让其帮助炒股,被告对原告账户可以自行操作,亏损后被告明确表示做回来,而非赔偿。

法院判决

承办法官吴石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梳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承担因己方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责任,而保底条款约定受托人承担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与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规则相违背;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对等的情况,免除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法公平原则;且在众所周知的存有高风险、不存在绝对只盈不亏的金融市场,保底条款的约定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因此上述保底条款无效。

本案中,被告戴某作为受托方,在委托理财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其向原告陈某某作出的亏损由其补齐的承诺,并对其操作股票盈利能力的表述促使原告与其达成口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仍轻易相信被告的保底承诺订立合同,且在自己能够自行操作账户的情况下即使发现账户股票亏损未坚持终止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继续将账户交由被告操作的行为亦存在过错。

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作为承诺保底的受托方过错较大,以及亏损客观上属金融市场的高风险造成。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戴某承担损失的70%,原告陈某承担30%,被告承担的损失金额为149878.98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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