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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增资股东会决议(溢价增资会计处理)

2023-05-22 17:27分类:K线图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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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和规范、公司增融资法律实务、公司设立和解散以及重整和破产清算、与公司法相关联的纠纷处理(如公司僵局、股东权益冲突、股份公司信息披露纠纷等)

一、增资扩股业务概述

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公司原股东对赌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此规定,投资人要想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必须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如目标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对于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但是在目标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况下,投资人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三、溢价增资、增资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相关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由上述法规可知,在第三人加入到公司时,按照公司的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价,高出的部分记入到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但可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

参考相关案例: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已经完成《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1-6期出资义务,尚余第7期40,460万元未予投入。按照约定的计入注册资本和计入新增注册资本公积金的比例,上述50,000万元出资中,投入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新增注册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2009年5月26日,新湖集团以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为共同被告,以青海碱业为第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其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保障其应有的股东权益。请求判令: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连带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上述退出程序均需满足特定条件或履行复杂的程序,因此建议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一个股东退出机制,当出现股东离职(辞职、被辞退、其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退休、死亡等),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或者出现法定的公司僵局情形时,由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对方的股权,收购价格可以经过各方协商或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这种股东退出机制的设定,可以既快速又合理的实现异议股东的退出。

五、因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而被认定增资无效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六、国有企业未履行规定程序进行增资可能导致增资无效的法律风险及风险防控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以下情形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银城公司主张其与信联公司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转让作为国有资产的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在规定场所交易,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但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行政和地方法规均属管理性规定,遂未认定《协议书》有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为国有企业。但该股权转让合同未报送国资委审批。后发生纠纷,乙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及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等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送而未报送国资委审批,依法尚未生效。

七、以上市为目的进行增资扩股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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