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差异化经营(差异化经营模式)
编者按:
银保监会、人民银行于2月18日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味着国际标准巴塞尔Ⅲ在中国正式落地,对未来提升中国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加强中国银行业的资本监管意义重大。本报特邀请业内权威人士对其进行深入解读,供读者参考。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从商业银行监管资本中扣除或按1250%风险权重计算的资本工具,不纳入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范围。
2021年2月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服务于当地客户,不得跨注册地辖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业界普遍认为,这是城商行发力消费金融牌照的主要原因。在王诗强看来,根据监管政策规定,一些城商行经营受到区域限制,只能在有分支机构的城市开展业务,这会大大限制其业务的发展。而消费金融业务经过近十年的行业洗涤,已经总结出了很多成功经验,因此,城商行在消费金融领域拥有一定经验,申请或者收购消费金融公司牌照开展消金业务对于城商行间接扩大业务规模是有帮助的。
(五)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组织架构、资源投入、情景设计、数据质量、测算模型、测试结果、结果应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近年来,前来绿趣考察的租摆同行不在少数,戴晓东都耐心接待。在这个过程中,绿趣也慢慢发展了近30家加盟商,并长期坚持对加盟商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不断提升产品,保持业绩增长。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宏观杠杆率水平、银行体系稳健性、系统性金融风险表现以及银行业发展实际等因素,对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进行调整。
(四)对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但执行该风险权重的股权投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其中,对中央财政持股30%以上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从2014年试点到2016年正式进入常态化设立,从探路初期走向改革发展机遇期,这5年来,明确和坚守发展定位一直是各家民营银行的核心议题。
产品和客户群体是相互作用,同时也应独立看待,互为优先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近日,兰州银行(001227.SZ)董事长许建平在2021年度网上业绩说明会上表示,未来将在监管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理财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牌照的申请工作,打造专业化的综合金融服务能力。
此外,多家城商行也相继对外宣布将积极申请消费金融牌照。其中,湖州银行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示,该行拟申请发起设立以绿色金融为特色的消费金融公司。江阴银行(002807.SZ)此前也发布公告称,董事会已全票通过拟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议案等。南京银行近期收购苏宁消费金融控股权已经宁波银行收购华融消费金融控股权,均实现了消费金融牌照的布局。
“影响城商行系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状况的因素有很多。”王诗强指出,首先,要看城商行的持股比例以及参股股东的支持力度。如果城商行持股比例较低,其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支持力度就会较低;如果其持股比例较高,支持力度会相应较高。
最后,王诗强指出,作为中小银行的城商行系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客户信息掌握有限、模型开发人才不足等因素导致风险控制水平一般,这也是过去一些银行展业时需要助贷公司进行兜底担保的原因之一。
根据企业预警通数据,从已经披露总资产的消费金融公司来看,2021年总资产排前五名的分别是招联消费金融、兴业消费金融、马上消费金融(以下简称“马上消费”)、 中银消费金融(以下简称“中银消金”)、 中邮消费金融,总资产分别为1496.98亿元、617.95亿元、610.91亿元、543.26亿元、444.22亿元。前五名总资产合计占到了已公布2021年财务数据的17家消金公司总资产约七成。资产规模排名第六位的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资产规模达到366.44亿元,但是净利润为4.51亿元,不足资产规模排名第五位的中邮消费金融的一半。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的调研报告,新市民人群特征包括稳定性差、生活单一、社会保障参与度低、月光族、倾向于小额借贷。
(十)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监管指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十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
在特定情况下,银保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采用审慎的方式加总计算并表口径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即不考虑各法人机构之间风险头寸的抵消和净额结算。
具体计算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5。
日本医药零售业专家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之后,在1982年随着分公司增加同时门店增加到12家,同年岸本社长加入到“CARES DRUG”,之后就继承了店铺的经营。
(十六)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银保监会、央行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围绕构建差异化资本监管体系,修订重构第一支柱下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完善调整第二支柱监督检查规定,全面提升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标准和内容。《征求意见稿》由正文和25个附件组成,共计40万字。正文重点突出总体性、原则性和制度性要求。附件细化正文各项要求,明确具体的计量规则、技术标准、监管措施、信息披露内容等。
其中,规模较大或跨境业务较多的银行,划为第一档,对标资本监管国际规则。具体而言,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50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或上年末境外债权债务余额3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占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10%(含)以上的商业银行,为第一档。
资产规模和跨境业务规模相对较小的银行纳入第二档,实施相对简化的监管规则。这一档的商业银行应符合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条件,或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但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大于0。
第三档主要是规模小于100亿元的商业银行,进一步简化资本计量并引导聚焦服务县域和小微。
分别来看,第一档银行要求披露全套报表,包括70张披露报表模板,详细规定了披露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和质量控制等要求,提高信息披露的数据颗粒度要求,提升风险信息透明度和市场约束力。第二档银行适用简化的披露要求,披露风险加权资产、资本构成、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8张报表。第三档银行仅需披露资本充足率、资本构成等2张报表。
根据《办法》,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在完善监督检查要求上,《办法》参照国际标准,完善监督检查内容。设置72.5%的风险加权资产永久底线,替换原并行期资本底线安排;依据银行储备资本的达标程度,限制分红比例;完善信用、市场和操作风险的风险评估要求,将国别、信息科技、气候等风险纳入其他风险的评估范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要求。
第五条 资本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档次划分标准,满足差异化资本监管要求。其中,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第三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附件23规定的监管规定。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50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2.上年末境外债权债务余额3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占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10%(含)以上。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条件。
2.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但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大于0。
(三)第三档商业银行指上年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为0的商业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监管指标等信息。
第二章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1.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2.商业银行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3.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4.被投资金融机构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三节 资本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第三十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
第三十一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监管要求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构成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三十三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第三十四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第三十五条 二级资本包括: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3.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应的不良资产余额、预期损失、计提的损失准备不包含在上述范围内。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六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保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纳入资本监管并表范围的资本投资,其中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纳入资本监管并表范围的资本投资,其中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在非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三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第四十四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第四十五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当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案。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房地产风险暴露、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合格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已违约风险暴露进行划分和计量。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持续提高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确保内部评级法覆盖主要风险暴露。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五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八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经银保监会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
(五)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划分级别。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85%,小微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权重。
1.对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30%。
2.对运营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专业贷款,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40%;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45%;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7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75%;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50%;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60%;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75%;9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5%。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其中,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75%;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90%与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中的较大值;8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1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400%。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下列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九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合格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授信对象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授信对象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授信对象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合格保证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八十六条 合格质物、合格保证的剩余担保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时,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衍生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期限错配进行调整。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进行调整。合格质物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调整。
第八十八条 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底线为2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特定条件的风险暴露可豁免风险权重底线要求。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对股权风险暴露不得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以下风险暴露不得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1.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2.两个以上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3.与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企业。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1.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25%中的较大值。
2.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
2.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50%中的较大值。
3.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30%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公司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与以下两项之和中的较大值:(1)表内资产风险暴露;(2)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的表外项目风险暴露的50%。
(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包含外汇和利率承诺的表外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年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他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九十七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簿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金融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划入银行账簿。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
第一百条 银保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账簿划分的依据,对划分依据不合理的银行,有权要求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本办法附件13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保监会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商业银行应按季度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算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 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为得尔塔、维伽和曲度三项风险资本要求之和。风险类别包括一般利率风险、非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商品风险、汇率风险。
第一百零八条 违约风险资本要求的风险类别包括非证券化违约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
第一百零九条 标的为奇异性资产的金融工具和承担其他剩余风险的金融工具应计量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5的规定,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同时按标准法计算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市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当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简化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
资本要求=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含利率类期权资本要求)×1.3+汇率风险资本要求(含汇率类期权资本要求)×1.2+商品风险资本要求(含商品类期权资本要求)×1.9+股票风险资本要求(含股票类期权资本要求)×3.5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或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符合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
第二档商业银行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业务指标部分(BIC)等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乘以对应的边际资本系数,即BIC=BI×。
第一百二十条 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分红部分(ILDC),服务部分(SC),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业务指标80亿元(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80亿元以上,2400亿元(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5%;2400亿元以上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8%。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内部损失乘数(ILM)是基于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计算公式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未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应采用本办法附件18中监管给定的内部损失乘数。
第三节 基本指标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全面风险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水平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监管指标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首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当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一百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当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水平三年目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当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五节 压力测试
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压力测试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第一百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风险识别、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资本。
对于轻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将轻度压力测试下资本缺口转换为资本加点,并将其视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六节 监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当达到资本监管指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银保监会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五十八条 资本充足监督检查是银保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银保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突出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操作风险标准法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情况以及验证工作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保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突出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第一百七十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当执行资本充足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季度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监管评级情况、监管压力测试结果等,确定商业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设置或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底线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六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它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且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5%-5.625%(含)100%
5.625%-6.25%(含)80%
6.25%-6.875%(含)60%
6.875%-7.5%40%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未达到下述要求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3.50%5%-6.5%(含)4%-4.4375%(含)100%
6.5%-8%(含)4.4375%-4.875%(含)80%
8%-9.5%(含)4.875%-5.3125%(含)60%
9.5%-11%(含)5.3125%-5.75%(含)40%
2.50%5%-6.25%(含)4%-4.3125%(含)100%
6.25%-7.5%(含)4.3125%-4.625%(含)80%
7.5%-8.75%(含)4.625%-4.9375%(含)60%
8.75%-10%(含)4.9375%-5.25%(含)40%
2%5%-6.125%(含)4%-4.25%(含)100%
6.125%-7.25%(含)4.25%-4.5%(含)80%
7.25%-8.375%(含)4.5%-4.75%(含)60%
8.375%-9.5%(含)4.75%-5%(含)40%
1.50%5%-6%(含)4%-4.1875%(含)100%
6%-7%(含)4.1875%-4.375%(含)80%
7%-8%(含)4.375%-4.5625%(含)60%
8%-9%(含)4.5625%-4.75%(含)40%
1%5%-5.875(含)4%-4.125%(含)100%
5.875%-6.75%(含)4.125%-4.25%(含)80%
6.75%-7.625%(含)4.25%-4.375%(含)60%
7.625%-8.5%(含)4.375%-4.5%(含)40%
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监管资本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保监会、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它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获得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
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2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3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第一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对第二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风险管理体系、关键审慎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资本构成、杠杆率的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治理架构,由董事会批准并由高级管理层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流程,确保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第三支柱披露信息真实、可靠。相关流程的核心内容应在商业银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一百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相关信息可独立披露或与同期财务报告合并披露。商业银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均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签字,并在官方网站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
第一百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内容和频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和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应不晚于同期的财务报告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于第一档商业银行,无论后续是否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标准,均应适用第一档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
商业银行季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和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发生变化,连续四个季度符合以下标准的,应调整商业银行所属档次,并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第五个季度起,商业银行应适用调整后相应档次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一档商业银行标准的,应调整至第一档。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应调整至第二档。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应调整至第三档。
其中,对于第一档商业银行,无论后续是否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标准,均应适用第一档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采用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若连续四个季度不再满足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自第五个季度起,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其适用的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作出调整。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4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获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21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第二百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验收通过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并行期安排。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二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零二条 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设置过渡期,在2029年1月1日前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同时在并表资本充足率披露时简化处理,但商业银行应当披露该事实,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三)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不受过渡期影响,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在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过渡期内,应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和披露分步达标规划,并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和披露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同时在并表资本充足率披露时简化处理,但商业银行应当披露该事实,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计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五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二百零六条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二十二)附件22: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二十三)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外部经济环境、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百零八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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